(2016)桂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晓英与潘康、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康,何晓英,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康,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晓英,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先,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敏,女,1982年4月l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潘康因与被上诉人何晓英、一审被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何慎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潘康向何晓英借款300000元,并向何晓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潘康借到何晓英现金3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7日前还清。潘康、邓敏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发生在潘康、邓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潘康未归还何晓英借款,故何晓英诉至法院,请求潘康、邓敏归还何晓英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借期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5.8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潘康向何晓英借款300000元及何晓英具有交付借款能力的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车辆买卖协议等为凭,该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潘康应按约定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潘康逾期未归还何晓英借款,何晓英要求潘康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借期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期六个以月内(含六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而非何晓英诉请的年利率5.85%。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潘康、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潘康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何晓英明确约定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发生在潘康、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潘康、邓敏共同向何晓英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5.6%计付至潘康、邓敏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844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14元(何晓英已预交),由潘康、邓敏负担。上诉人潘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3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供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不存在3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依据不足。二、一审被告邓敏名下的车辆从未低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抵押的事实不存在,不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曾进行过其他业务合作,也发生过很多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从未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己通过转帐及委托其他人代为抵债,其中第三人潘健以其名下现代御翔2.0机动车一部(原车牌号为桂C×××××)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抵债70000元,该部分债务已清偿,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偿还3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5.6%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晓英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一审被告邓敏抵押车辆也是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认为借条不是真实的,并不是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过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笔记、指纹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事实异议部分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潘康表示一审时曾经接到过法院的电话。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潘康与被上诉人何晓英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潘康与何晓英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从何晓英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借款支付方式,而且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到”二字,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法律要求,潘康亦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能够清晰明确地反映整个借款的过程。二、从潘康上诉状的陈述来看,潘康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曾进行过其他业务合作,也发生过很多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从未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已通过转账及委托其他人代为抵债”。根据潘康在上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潘康实际上是认可与何晓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民间借贷关系恰巧正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种,虽然潘康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何晓英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亦无证据证实已通过转账及委托其他人代为抵债的事实。三、在二审审理期间,潘康表示在一审审理中曾经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由此可知,对于何晓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的情况,潘康是知悉的。从常理上分析,如果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潘康应当积极地向法院提出抗辩理由及证据以证明与何晓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证明何晓英所提出的借条系伪造的,而一审中,潘康在知悉何晓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并且何晓英还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潘康配偶邓敏的房产的情况下,只是消极应对并未提出任何的抗辩和证据,显然是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何晓英与潘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潘康应当向何晓英偿还欠款300000元。在二审中潘康虽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4元(上诉人潘康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宋筱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