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胡淑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胡淑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吴一兵。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宋良,系原告员工。被告:胡淑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胡淑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44元、滞纳金1490.16元、利息1191.36元(利息、滞纳金以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淑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王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4日,被告胡淑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申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书,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行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月4日止,共计透支款项本金9999.44元、产生利息1191.36元、滞纳金1490.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本案支付律师费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4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1191.36元、滞纳金为1490.1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律师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胡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