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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国祥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祥,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660号原告:曾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318。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13。原告曾国祥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祥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元(小写:¥79500)作为周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一直拖延清偿,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被告之行为有失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元(小写:¥79500);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国祥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微信照片。被告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祥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曾某某借曾国祥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元作为周转金。此据。借款人:曾某某。2015年6月1日。身份证号:××。”原告曾国祥另提供其手机上的微信照片,显示:2016年4月25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21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1400元、700元。庭审中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在富华广场三期开了一间茶烟酒的商行,被告住在富华广场楼上,在2011年被告买东西时认识的,当时被告在地产中介上班。本案借条上75900元来源是因为被告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借了我10万元,借款用途被告说是做地产中介的周转,在2012年偿还了3万元,剩下7万元,再加上双方口头上说好的9500元利息。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间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利息就是95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在写了本案借条之后偿还过借款情况如下:在起诉之后有偿还了利息4200元,分三笔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是2016年4月25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21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一笔1400元,一笔7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曾国祥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曾国祥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曾国祥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曾国祥自认70000元为本金,9500元为之前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条的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曾国祥可随时主张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国祥提供其手机微信照片,可以印证其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的主张,故原告曾国祥请求按年利率24%请求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国祥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9500元,以及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