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324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企业代码15754602-8。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社员工。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龙首路47号B106室,企业代码:69437407-3。法人代表兰李凤,执行董事。被告兰克锦,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洋里村6号,企业代码:05611417-0。法人代表黄鑫,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栋六层601室,企业代码:69901686-5。法人代表人王致翰,董事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以收购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8.3‰,按月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2.4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2.45‰),并由兰克锦、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经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偿还结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256460.86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兰克锦、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6月18日,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以收购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当天,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到期时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8.3‰,按月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2.4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2.45‰),合同同时约定由兰克锦、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7月29偿还本金600000元,并付清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被告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不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56460.86元,本息共计265646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普通贷款账务交易明查询登记簿等证据为证。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56460.86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共计2656460.86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在合同确定的最高额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56460.8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2元,由被告福建高山野茶业有限公司、兰克锦、福建省霞浦县鑫叶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