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刘群辉、蒋露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露虎,夏彬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28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曹云光,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露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夏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某甲诉刘群辉、蒋露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追加夏彬为本案的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刘群辉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光、被告蒋露虎、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O15年11月16日下午约4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甲与放学回家途经金秋湖社区境内的同心桥与连心桥之间时被二被告蒋露虎、夏彬饲养的狗咬伤,当即千秋组组长王明川报案,并将原告送邱场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针,原告先后共自垫医疗费556.08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19元,合计1575.08元。同年11月21、12月8日经金秋湖社区两次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6.08元、交通费329元(195元+134元)、误工费700元(400元+300元)、打印费19元,合计人民币157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露虎辩称,原告被狗咬是事实,但是狗是跑到我家的野狗,我一直没有在家,门是随时开起的。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夏彬辩称,原告被我购买的狗咬是事实,那是因为我的孩子看见我的狗就叫原告和他一起去捉,在捉的过程中被咬的;狗最开始是我喂养的,喂了几天就被蒋露虎捉去喂了,我一直没在家,没有找蒋露虎;原告打疫苗的钱556.08元我认可赔偿,其他我不认。经审理查明,2O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彬的女儿夏言鑫一起放学回家,途中因夏言鑫看到了其父亲夏彬走失狗,就叫原告王某甲帮助其去抓该狗时,被其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球场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556.08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夏彬对原告打疫苗的钱556.08元认可赔偿。另查明,该狗属被告夏彬购买回家饲养,饲养一段时间后逃逸后被蒋露虎饲养,狗咬人时发生在被告蒋露虎饲养该狗期间。此次事件发生后翠屏区邱场镇金秋胡社区多次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邱场镇金秋湖人民调解笔录、邱场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彬饲养的狗在逃逸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作为原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露虎作为该狗在逃逸期间的饲养人,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该狗咬伤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9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里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虽原告系学生,但其前往就医确需成人陪同,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60元(2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56.08元、交通费100元、损失费160元,共计:816.08元。因被告夏彬已经当庭认可赔偿原告556.08元,故扣减夏彬认可赔偿的医疗费后,被告蒋露虎应当赔偿原告2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556.08元。二、被告蒋露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2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露虎、夏彬各承担12.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