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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529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绪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无家庭观念,不照顾原告,家庭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双方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向某辩称:双方婚恋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确有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从2011年开始经常外出,不照顾家庭。原告从2015年9月不在家住。但被告仍珍惜双方的感情,同意和好。总之,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15日在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长达3年,而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能相处,加之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及家庭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绪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