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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55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侠,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春,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金宇,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文有,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毕连友,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被告李海侠、王春于2010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侠、王春提供借款60000元,利率为月9.3333‰,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821.1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海侠、王春偿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海侠、王春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侠、王春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9.3333‰,逾期利率为月12.13329‰。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为被告李海侠、王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海侠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后该笔借款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及利息38821.1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9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钟支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侠、王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海侠、王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海侠、王春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为被告李海侠、王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侠、王春追偿。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侠、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707.78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12.13329‰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侠、王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侠、王春、李金宇、杜文有、毕连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