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福辉与张复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辉,张复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张福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复田,居民。原告张福辉诉被告张复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复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辉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复田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刘集镇老小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沟村王之洪家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中山医院治疗,后转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344元、护理费2672元、伤残赔偿金97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66991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66991元。被告张复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喝了点酒,但发生事故也不能全怪我。我没有钱,没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张复田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丁玉兰),沿沭阳县刘集镇老小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沟村王之洪家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福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孙维霞)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福辉等人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复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辉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在沭阳中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9.10元。后原告于当天转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脾切除术+下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9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803.04元,出院诊断为“损伤性脾破裂、、下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检查血常规,门诊随诊”等。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张福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为张超贤,出生于1941年2月15日,原告的母亲为吴翠英,出生于1943年6月8日,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张西兵、张福辉、张连松、张苏娟、张娟玲。原告的女儿为张艺,出生于2007年3月6日,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张福辉及其妻子孙维霞。原告张福辉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农村常住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中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流水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户口簿、沭阳县刘集镇张大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张复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辉无责任。因原告张福辉驾驶机动车,被告张复田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双方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性和对危险的回避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张复田对原告张福辉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福辉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为1424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酌定为9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参照农村常住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57元/年÷365天/年120天=5344.77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照农村常住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6257元/年÷365天/年60天=2672.38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计算为16257元/年20年30%=97542元;对其被扶养人张超贤、吴翠英的生活费,截至定残之日,张超贤为74周岁,吴翠英为72周岁,原告应负担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份额为{12883元/年[20-(74-60)]年÷5+12883元/年[20-(72-60)]年÷5}30%=10821.72元;对其被扶养人张艺的生活费,截至定残之日,张艺为8周岁,原告应负担份额为二分之一,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份额为[12883元/年(18-8)年÷2]30%=19324.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7542+10821.72+19324.5=127688.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为1700元。综上,原告张福辉的各项损失合计164945.51元,应由被告张复田赔偿90%即148450.9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复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48450.96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张复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