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麦钊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余保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钊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余保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85号原告:麦钊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3311。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被告:余保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3017。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麦钊荣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余保齐出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余保齐辩称:参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10分,余保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自开平方向行驶至线桃源高速口时,因追尾与麦钊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保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钊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19日,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j×××××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为13710元。另查明:粤j×××××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余保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麦钊荣损失合共1476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麦钊荣的损失14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麦钊荣2000元。对麦钊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7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按责赔偿麦钊荣12760元。由于麦钊荣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余保齐在本案对麦钊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发证,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业务部门,其所作出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钊荣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麦钊荣1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余保齐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维修费13710元1371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为依据。二鉴定费800元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以发票为依据。三拖车费250元250元以发票为依据。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6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