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原审被告彭琳、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彭琳,邓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元,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云,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琳,男。原审被告邓磊,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原审被告彭琳、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审被告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8月22日10时27分,被告彭琳驾驶牌照为湘AC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潭邵路由砂子岭往羊牯塘方向行驶,至金砂宾馆路段时,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由李汉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汉德倒地后被大货车碾压导致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彭琳承担全部责任,李汉德无责任。李汉德2013年4月以来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上兴组下坝塘22号谭文革家,生前一直从事贩卖蔬菜的工作。原告黄先元系李汉德的妻子,其母亲郭霞林1928年12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郭霞林只有黄先元一个女儿,由女婿李汉德和女儿黄先元赡养。(二)被告彭琳驾驶的湘AC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磊,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元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三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该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39130元,李汉德于1943年12月10日出生,去世时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李汉德2013年4月以来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上兴组下坝塘22号谭文革家,生前一直在城市从事贩卖蔬菜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市,且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案城镇居民标准26570元/年予以计算,(26570元/年×9年);2、丧葬费242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损失31339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琳承担全部责任,李汉德无责任,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虽质疑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客观公正性,但并无相反的确凿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琳驾驶湘AC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磊,被告彭琳与被告邓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能说明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湘AC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元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13392.5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3392.5元。李汉德2013年4月以来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上兴组下坝塘22号谭文革家,有湘潭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李汉德2013年4月一直在城市从事贩卖蔬菜的工作,有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民委员会和湖南瑞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李汉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郭霞林系李汉德的岳母,非李汉德的直系近亲属,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各项损失合计313392.5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彭琳、邓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湘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汉德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且侵权人已被判刑,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计算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保险人是湘红物流有限公司,应将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侵权人构成犯罪也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谁投保并不影响主体的承担。原审被告邓磊答辩称,死者李汉德生前在城镇贩卖蔬菜。原审被告彭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对死者李汉德儿媳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据二,人保湘潭分公司调查人员所做的调查报告。两证据证明目的均为证实李汉德生前一直在家务农种菜。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形式上不合法。证据二的调查报告记载了死者是在砂子岭贩卖蔬菜,与我方证明的事实相同。原审被告邓磊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第一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二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调查报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经本院庭后向先锋村村委会及谭文革本人调查核实,原审中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先锋村出具的李汉德在其村村民谭文革家长期居住的证明不实。原审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先锋村出具的李汉德在其村村民谭文革家长期居住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汉德为农村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汉德于1943年12月10日出生,去世时已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故李汉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0540元(10060元/年×9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应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汉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家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湘潭市湘红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在原审时并未选择起诉湘潭市湘红物流有限公司,且本案肇事者彭琳和车主邓磊均参与了本案诉讼。湘潭市湘红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所受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540元(10060元/年×9年);2、丧葬费242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损失164802.5元。湘AC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1648**.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80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2364.75元,上诉人黄先元、李铁军、李雪云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邹湘辉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