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美惠与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惠,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102号原告任美惠,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状其。原告任美惠与被告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美惠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1%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2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万元。被告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任美惠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60日,中途应回笼资金1次,即借款期满1个月乙方将200000元本金打回甲方账户;借款利息按日利息0.07%计算;甲方派遣任成湘(原告儿子)驻乙方公司协助督促财务偿还借款等事宜,工资待遇每月4300元,乙方应每月支付,每季度报销浏阳至东莞来回车费一次;本协议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差旅费共两万元由败诉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1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另外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向出具了内容为“本公司今借到任美惠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个月,现本公司已确认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据”的借据,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状其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至今再未给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合法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该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核减。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和派遣人工资均在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列,因此,在被告给付原告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应偿还任美惠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任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4704元,由任美惠承担1000元,东莞市秀和塑业有限公司承担3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