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尚范与宋士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尚范,宋士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973号申请执行人:肖尚范,男,农民,被执行人:宋士凯,男,农民,现山东省嘉祥县城关镇鲁宁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肖尚范与被执行人宋士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宋士凯赔偿原告肖尚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7115.27元。被执行人宋士凯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尚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于2016年6月8日经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于2016年6月8日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17115.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520元及执行费168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