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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傅煜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366号原告傅煜,男。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丽芳,北京市。第三人北京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生,男,北京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联营,男,北京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傅煜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就第三人北京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大厦)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所作出的同意延期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就上述房管局的同意延期行为所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山大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佟丽芳、邹功富和利山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生、王联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煜诉称,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22号承租公房1套。因第三人利山大厦二期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1月5日,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为利山大厦核发的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1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67号许可证)进行续证(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续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续证行为显属违法,住建委未尽到审查义务所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请求法院确认房管局上述续证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确认住建委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被告房管局辩称,2007年9月1日,我局为第三人利山大厦核发167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因拆迁需要,利山大厦多次向我局申请延期并被同意。其中包括本案被诉的延期行为。房管认为其的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设委辩称,2016年2月5日,我委在接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向房管局送达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房管局于同月2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我委经审查认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续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作出23号复议决定。我委的复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述称,同意房管局和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22号的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2007年9月1日,房管局为第三人利山大厦核发167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拆迁范围包括新开路胡同22号。2014年2月13日,利山大厦向房管局申请延期。房管局经审查,上一次延期后拆迁期限界满期限为2014年2月底,认为利山大厦提出的延期申请符合规定,即同意利山大厦的延期申请,同意延长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人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傅煜称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故其与1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延期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傅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杨景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