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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戴秋云与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云,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戴秋云,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174号原告:戴秋云,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竹排工业区星辉船厂B区,组织机构代码57642622-3。法定代表人:金良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戴秋云诉被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云,被告金鑫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秋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油漆车间普工一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4.5元/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3161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3161元。原告戴秋云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手写的记工明细。被告金鑫宝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聘用原告。2.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是2016年5月9日,而其主张的工资是2015年3月26日到4月25日,申请仲裁的最晚时间应该是是2016年4月25日,5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3.被告公司基本上是月底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拖欠其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情理。被告金鑫宝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戴秋云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金鑫宝公司,任职油漆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4.5元/小时,于2015年4月25日晚上离职。金鑫宝公司对戴秋云的主张均不予确认。2016年5月9日,戴秋云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戴秋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戴秋云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戴秋云确认离职后至申请仲裁之日,其未向金鑫宝公司主张过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使如戴秋云所述,其于2015年4月25日离职,如金鑫宝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其应于一年内提出。但戴秋云直至2016年5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故对于戴秋云主张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退还20元),由原告戴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