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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益某某某与泽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某某,泽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7民初1号原告益某某某,女,藏族,八宿县某某公司职工,住西藏八宿县。被告泽某某某,男,藏族,农民,住西藏八宿县。原告益某某某与被告泽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生儿子尼某某某,2008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于2008年8月份,带着原告父亲为家里建房从银行贷出的19万元钱,以到拉萨拉木料的名义离家出走,直至2009年1月份花光了所有的钱后才回到家里。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就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思悔改,经常辱骂原告,在外面赌博,并且借来很多高利贷。为了躲债经常往外跑,以至于许多债主经常跑到原告的单位要账,有的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后来在一次吵架后,原被告双方打算离婚,原告请假到八宿县民政局等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再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五年多了,音讯全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益某某某与被告泽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尼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泽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8日生育儿子尼某某某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尼某某某),2008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开始同居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8月被告以到拉萨拉木料为由带着原告父亲为家里建房从银行贷出的19万元离开八宿,2009年1月返回。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八宿长期在外,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到外地追债为由,再一次离开八宿,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子尼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初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婚生子尼某某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聚少离多,长期的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形成了较为稳固的感情依赖,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本院准许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今后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益某某某与被告泽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尼某某某随原告益某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益某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益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四郎措姆审 判 员 禹  鸽代理审判员 四朗旺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达娃次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