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凌升力与龚卫东、龚铁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升力,龚卫东,龚铁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996号原告:凌升力。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东。被告:龚铁奶。原告凌升力诉被告龚卫东、龚铁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升力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铁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升力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龚卫东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依约送货并由两被告收货,共计17227.46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227.46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卫东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15096.06元,而且型号为160PVC的管退回去过10支,计价1330元。型号20的电工管退回去37支,每支价格4.864元。出现质量问题的20件20的电工管的钱要扣掉,每件30支管,共600支。杨一村1幢的工程利润提成3000元,原告说好给我的,这些都要算给我。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龚铁奶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清单16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共计17227.4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卫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中2014年11月14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是2097元,2014年11月20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是140元,2014年11月18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是330元,2014年11月15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是380元,2014年11月8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1710元,2014年11月6日的销售清单,实际欠款634元。其它无异议。龚铁奶是帮我签收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龚卫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管材一截,证明管子存在质量问题,容易折断。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证明是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被告的交易时间是在2014年,已有2年时间,对于管材断裂,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交货时存在治疗问题。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销售的货物,并且有相关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龚铁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龚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提出系原告妻子把成本价记录在销售清单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几张销货清单上都没有相关记录,仅是被告提出异议的这几张才有相关记载,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龚卫东的庭审当中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龚卫东,龚铁奶只是帮被告龚卫东签收材料。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龚卫东欠原告的款项为15096.464元。另外,原告对于被告将160PVC的管材退回10支的事实予以认可,价款为1330元,该部分款项扣除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3766.464元。被告龚卫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未能证明该管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到11月间,被告龚卫东向原告购买各种管材,共计价款15096.464元,后被告龚卫东退回原告型号为160PVC管材10支,价款为133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龚卫东尚欠原告货款13766.464元。上述款项被告龚卫东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龚卫东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销货清单为凭。被告龚卫东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龚铁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龚铁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退回原告的20管材计价179.968元、20件20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及利润提成等相关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凌升力货款人民币13766.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凌升力负担43元,由被告龚卫东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