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毅与岳满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岳满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661号原告:刘毅,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满仓,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15号工会大厦6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毅与被告岳满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与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岳满仓,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岳满仓驾驶×××小型客车沿河汾路行驶至河汾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岳满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后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损伤,治疗结束后经山西临汾道路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L19Q6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岳满仓垫付了医疗费,事后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余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刘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岳满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毅无责任。3、车辆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刘毅复查花去医疗费160元。5、骨科医院病历一套。6、临汾市尧都区鹏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及三个月工资表。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9、辛寺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据和建房用地审批表。10、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毅二次手术费8000元11、交通费票据。12、塞克服务站票据一张,证明刘毅修复被撞坏的电动车花费300元。被告岳满仓辩称:我撞伤刘毅也很内疚,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且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我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保险。被告岳满仓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再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输液停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取出内固定钉子至出院7天,所以有效住院时间应为41天。出院记录中的描述为患者情况良好等,我司认为根据住院记录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4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11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该月工资是否停发。请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1月工资表,及银行的工资流水,若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工资表中的所有签字均相似,我司认为可能为一两个人来回签字写出的。关于原告居住地的证据:审批表内容描述居住人并没有原告,该房屋与刘毅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居委会开具证明中的地点与审批表中的地点是否为同一地点,是否被划分为城镇范围,请法庭予以调查。若不能证明刘毅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我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身份证地址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其中同一天即有出租车票据又有加油票,我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医疗费已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岳满仓驾驶×××小型客车沿河汾路行驶至河汾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岳满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104天,出院日期2016年3月1日。花去住院医药费23320.29元,拍片子花去门诊医疗费14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岳满仓支付。出院诊断为右内后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损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输液停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取出内固定钉子1枚至出院7天,所以有效住院时间应为41天。中间没有治疗措施和用药,应该扣除。2016年4月25日经山西临汾道路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复查拍片子花去16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300元。被告均认可。临汾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L19Q6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据和居住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赔偿计算数额双方差距较大至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L19Q6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药费23320.29元,拍片子花去门诊医疗费14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岳满仓支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输液停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取出内固定钉子至出院7天,所以有效住院时间应为41天。中间没有治疗措施和用药,应该扣除。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1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复查拍片子花去160元,修理电动车花去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支持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4个月为12662元。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为6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每天50元计算41天为205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1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临汾市区,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6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1160.29元,其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岳满仓已付13460.29元。被告岳满仓承担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多付9660.2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9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毅9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满仓垫付款966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满仓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