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林仔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林仔,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林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方见光,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林仔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寮厦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寮厦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方林仔立即停止侵占寮厦居委会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集体土地的行为。2.方林仔拆除在该土地上违法修建的“方葵烈士纪念碑”,并将方葵的遗骨依法火化或从土地上迁出。3.方林仔立即返还上述土地给寮厦居委会。4.本案诉讼费由方林仔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细妹是原寮厦第二小组的居民,其于解放前嫁给该小组的居民方葵,后方葵纳万开为妾,并与万开生育了方林仔。1949年1月5日,方葵去世,王细妹改嫁方堆。2006年4月18日,王细妹以“年事已高,膝下无儿无女,生活困难、行动不便”为由申请五保供养。寮厦第二小组同日与王细妹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寮厦第二小组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王细妹在衣、食、住、医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要实行保障,并在王细妹死亡后按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丧葬事宜,费用由寮厦第二小组承担,王细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1989)第19001321103**号]归村(居)委会集体所有。上述申请和协议先后经寮厦居委会和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同意,王细妹于2006年7月13日被批准为五保户,同时被送往东莞市××街镇××敬老院。自此,王细妹的生活和医疗费等均由寮厦第二小组负担。2008年2月19日,王细妹因病去世,寮厦第二小组次日联系了厚街镇殡仪服务站将王细妹的遗体送往东莞市殡仪馆进行火化,火化费用由寮厦第二小组支付。此后,因体制改革,寮厦第二小组并入寮厦居委会。2011年9月26日,方林仔以继承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寮厦居委会,要求确认其对王细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其中包括前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以(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林仔与王细妹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方林仔不享有继承权,驳回了方林仔的诉讼请求。方林仔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9月11日,方林仔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寮厦居委会返还王细妹的骨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方林仔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方林仔提供照片,显示其于2010年4月15日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方葵烈士纪念碑”。寮厦居委会认为方林仔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方林仔确认案涉土地没有埋藏方葵的遗骨或者骨灰,方林仔在建设“方葵烈士纪念碑”时没有经过批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照片、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东莞市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申请书、《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烈士证明书、革命烈士审批表、革命烈士通知书、原审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寮厦居委会与王细妹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寮厦居委会对王细妹生养死葬,王细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寮厦居委会所有。寮厦居委会已履行对王细妹生养死葬的义务,王细妹死亡,寮厦居委会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寮厦居委会自王细妹死亡时即取得案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方林仔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未经批准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方葵烈士纪念碑”,违反了《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定,同时侵害了寮厦居委会对案涉土地的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寮厦居委会诉请方林仔立即拆除“方葵烈士纪念碑”,并停止侵占和返还案涉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寮厦居委会诉请方林仔将方葵的遗骨或骨灰依法从案涉土地上迁出,因寮厦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葵的遗骨和骨灰存放在案涉土地内,方林仔在诉讼中也否认方葵的遗骨和骨灰在案涉土地内,故寮厦居委会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方林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土地上的“方葵烈士纪念碑”。二、方林仔立即停止侵占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土地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三、驳回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方林仔负担。方林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林仔是王细妹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细妹的遗产。方林仔的父亲方葵与王细妹是夫妻,后方葵纳万开为妾,方林仔是方葵与万开所生之子。方葵于1949年1月5日被敌人逮捕后杀害,后王细妹与方堆形成招夫入赘关系。1989年方堆去世后,王细妹一人生活,方林仔对王细妹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2006年4月18日,寮厦居委会未经方林仔同意,强迫王细妹入住老人院,并拒绝方林仔探望。后王细妹于2008年2月19日去世,寮厦居委会强行侵占王细妹的遗产。虽然方林仔与王细妹并非亲生母子关系,但方林仔与王细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可以成为王细妹遗产的继承人。(二)王细妹的五保供养程序有误。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寮厦居委会仅提供其与王细妹签订的《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证明王细妹的五保户身份,而未能提供王细妹申请五保供养的材料。在王细妹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方林仔怀疑王细妹自愿申请五保供养的真实性、怀疑王细妹申请五保供养的程序存在问题。(三)寮厦居委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五保户的供养资金改由财政拨款,废止了五保户死后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因此,寮厦居委会不享有王细妹的遗产继承权,即案涉房屋和土地所有权不归其所有。因此,寮厦居委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据此,方林仔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寮厦居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寮厦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寮厦居委会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方林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方林仔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方林仔提交了证明、警告状、证明申请书以及怀念革命烈士方葵的资料,拟证明寮厦居委会虐待王细妹,取消王细妹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强迫王细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导致王细妹死亡。寮厦居委会认为以上四份资料均是方林仔自己制作的,证明和证明申请书上有打印寮厦居委会的字样,但没有盖寮厦居委会的公章,故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属于证据。方林仔还提交了王细妹的户口本,拟证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是属于方葵的。寮厦居委会认为该户口本无法证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方葵,方葵在1949年以前就去世了,解放后被认定为土匪,虽然后来被平反了,但是在平反之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方葵,该户口本只能证明王细妹生前住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该户口本显示,王细妹的住址是: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根据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细妹。另,方林仔主张寮厦居委会提交的王细妹申请五保供养的申请书上王细妹的签名是打印的,签名上面的指模不是王细妹本人的,方林仔称寮厦居委会妇联主任詹静告诉其该指模是寮厦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的,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方林仔确认《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上王细妹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但主张王细妹在《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时没有看清楚协议书的内容,因为在王细妹签名后,村委会找方林仔签名,当时村委会没有将协议书的内容给方林仔看,所以方林仔认为王细妹在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时肯定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方林仔确认王细妹在《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上签名和按指模时方林仔不在场。另查明,方林仔主张其曾到敬老院找到王细妹,王细妹说想解除供养协议,于是方林仔就把王细妹的意思记录下来,让王细妹打上指模,方林仔拿着王细妹的口供先去到厚街社会事务办,后去到寮厦居委会提出解除供养协议,但寮厦居委会的一名干部在该口供上盖了假的公章,并且不同意解除供养协议,王细妹本人没有向寮厦居委会提出解除供养协议,因为王细妹当时不知道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后其遗产不能由方林仔继承,而方林仔是知道相关法律的,故由方林仔向寮厦居委会提出解除五保供养协议。寮厦居委会主张王细妹和方林仔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过解除供养协议,在诉讼之前也没有收到过方林仔制作的《王细妹口供》,对于《王细妹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案件中,方林仔提交了《王细妹口供》,《王细妹口供》的内容为:“于2007年1月18日厚街敬老院A-106房,王细妹说不做五保户,永远不做五保户,一切生老病死不靠村委会、镇府负责,一切由儿子方林仔负责。敬请村委取消王细妹五保户。”该口供有王细妹和方林仔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印有指模,并盖有“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不确认上诉《证明》和《王细妹口供》的真实性,并就上述书面材料中印章的真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了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作为鉴定样本,同时该《证明》还确认被告在1999年7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使用名称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公章已于2011年3月10日交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党政办档案室封存;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样本的真实性,并坚持以其提供的一份日期为‘98.7.20’、盖印有‘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印文的方位图作为鉴定样本,同时也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王细妹口供》和《证明》中‘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印文进行鉴定,并同时提供了原、被告分别主张的样本。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王细妹于2006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王细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后经王细妹以‘口供’方式解除,但印章鉴定结论显示《王细妹口供》中‘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同时期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印文并非出自同一印章,即便该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另一样本方位图上的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但该方位图纸上的印文并非备案存档的有效印章,因此,本院对《王细妹口供》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方林仔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寮厦居委会所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方林仔确认《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上王细妹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但主张王细妹在《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时没有看清楚协议书的内容。由于方林仔确认王细妹在《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上签名时其不在现场,故方林仔主张王细妹在《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上签名时没有看清楚协议书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方林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警告状、证明申请书以及怀念革命烈士方葵的资料,均是方林仔自己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寮厦居委会强迫王细妹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方林仔主张其有向寮厦居委会提出解除《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并提供了《王细妹口供》予以证实。但是,经另案鉴定,该《王细妹口供》中“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同时期寮厦居委会所使用的公章印文并非出自同一印章,而方林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细妹曾向寮厦居委会提出解除《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因此,对于方林仔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寮厦居委会在与王细妹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后,已实际履行了对王细妹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寮厦居委会自王细妹死亡时即取得案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方林仔未经批准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方葵烈士纪念碑”侵害了寮厦居委会对案涉土地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方林仔拆除“方葵烈士纪念碑”、停止侵占和返还案涉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林仔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方林仔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