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与被告王连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王连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612号原告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负责人林美霞,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骏。原告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英威商店)与被告王连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威商店的临时负责人林美霞、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王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霞诉称,林美霞、王连生及金美华、汪永良原属南京市玄武区服务事业公司,2002年4月单位改制,上述四人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英威商店,并约定各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2015年之前,主要由被告王连生担任企业负责人。自合伙企业成立至今,收入仅为出租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门面房的租金收益。2014年合伙人林美霞为了解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及要求分红,诉至玄武区法院,玄武区法院分别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玄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案的诉讼中,王连生擅自用英威商店的利润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王连生从合伙企业利润中支出35000元律师费应为合伙企业的重要事项,应当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合伙人林美霞、汪永良不知晓英威商店聘请法律顾问及支付律师费的事情,合伙人金美华知晓后立即向王连生提出异议,且王连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并已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另英威商店的唯一收入为租金收益,并无其他经营行为,没有聘请法律顾问的必要,上述两个案件中,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王连生个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伙企业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另英威商店将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门面房出租给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被告收取了2016年4月17日-10月16日的租金40000元,合伙人林美霞、金美华要求被告将收取的租金存入原告的账户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律师费及返还40000元租金。被告王连生辩称,被告支付的35000元律师费,是用在合伙企业的诉讼上,不需要所有合伙人全部同意,当时被告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有决策权。被告收取的40000元租金,其中30046.32元作为出租的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已交付给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余款9953.68元,其中7000元为承租人押金,剩余2953.68元在被告处,因为被告没有拿到工资,所以暂留该款。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4)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2014)玄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连生在两起案件诉讼过程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导致其他合伙人产生经济损失。王连生向苏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目的是为在案件中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所以王连生应当退还该35000元。2、2013年10月16日南京英威办公用品商店与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收取40000元租金,未向合伙企业归还该部分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律师费35000元,用在公司诉讼上,王连生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有权对日常事务做决策,(2014)玄商初字第933号案件中,林美霞撤回对英威商店的起诉,法院并未告知王连生。2、被告收取的40000元租金,其中30046.32元作为出租的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已交付给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余款9953.68元,其中7000元为承租人押金,剩余2953.68元在被告处,因为被告没有拿到工资,所以暂留该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收据4份。证明被告收取的40000元租金,其中30046.32元作为出租的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已交付给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为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房租要提高,被告为了减少房租的支出,所以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房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房租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对于被告将收取的房屋租金提前向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房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行为不合理,侵犯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法权益。庭后,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发票复印件4份,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原系南京市玄武区服务事业公司职工。2002年,经南京市玄武区服务事业公司改制,由原、被告四人成立合伙企业。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1、四人每人出资3000元开办合伙企业;2、经合伙人民主协商,共同推举被告王连生为企业负责人;3、企业利润按照多劳多得、按劳分配、指标完成的高低比例进行分配;4、协议有效期15年。后合伙企业英威商店成立,收入为英威商店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门面房出租的租金收益。合伙企业成立后,被告王连生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房屋出租、收取房租、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等相关事宜。被告金美华作为会计,负责缴纳养老金、公积金、交税、企业年检、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企业成立至今原告林美霞与被告汪永良未在企业中担任相关职务,也未参与企业经营与管理。2014年2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林美霞诉被告王连生、英威商店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王连生公布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要求查阅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支账簿。王连生当时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委托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英威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林美霞诉被告王连生、金美霞、汪永良、英威商店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王连生当时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委托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英威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林美霞于2014年8月26日撤回对英威商店的起诉。2015年1月1日,英威商店与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坐落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房屋租赁给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80000元,押金7000元。2016年被告收取了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六个月的租金40000元,其中30046.32元用于支付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房屋的租金,已交纳给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余款9953.68元在被告处。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2014)玄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日英威商店与南京昊桐办公设备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收据4份、律师费35000元的发票复印件4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英威商店每年的收入与支出情况,从合伙企业利润中支出35000元律师费应为合伙企业的重要事项,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现林美霞、汪永良表示并不知晓英威商店聘请法律顾问的事实,金美华表示知晓后立即向王连生提出异议,且王连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已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另外,英威商店的唯一收入为租金收益,并无其他经营行为,缺乏聘请法律顾问的必要,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际为王连生个人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生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致其他合伙人产生经济损失,故应赔偿合伙企业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连生收取的租金40000元,该租金为合伙企业的收益,应当交由原告管理。但被告王连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中30046.32元已用于支付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55-1号房屋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虽然该行为欠妥,但该款确实用于合伙企业,再予返还已无实际意义,故该款以不再返还为宜。余款9953.68元应为合伙企业的收益,应由合伙企业管理,该款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英威商店35000元,返还原告英威商店9953.68元,共计44953.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7元,由被告王连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83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