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润彬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润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润彬,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润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润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润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陈润彬在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学树岭村13号自己的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0日,陈润彬和陈某乙正在陈润彬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润彬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润彬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润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润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润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润彬上诉提出,其只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15年9月10日,其和陈某乙被抓的时候没有正在吸毒,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至10日凌晨期间,上诉人陈润彬在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学树岭村13号的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月10日上午8时,公安人员在陈润彬的家中抓获陈润彬和陈某乙,并在陈润彬的家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7克。二审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润彬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润彬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润彬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和归案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凌晨2点,后二人于同日上午8点被抓获,陈润彬提出其被抓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其和陈某乙被抓的时候没有正在吸毒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2015年9月10日,陈润彬和陈某乙正在陈润彬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上诉人陈润彬于2015年11月7日至10日凌晨期间,四次容留陈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毒品由陈润彬提供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润彬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陈润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该部分事实正确,依法应对陈润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陈润彬系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陈润彬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陈润彬提出其只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润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润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娜附:本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