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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建刚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刚,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90号之一原告徐建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颜景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北侧县公安局东侧。法定代表人季敬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刚诉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1号楼122、222、322号房屋,总价款1500000元,被告应在认购书签订后90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售楼部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后被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案外人王毅、楼益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开具认购书、收款收据给原告作为担保,该款项为王毅、楼益健的个人借款,现王毅、楼益健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要求解除房上述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绿洲小区1号楼122、222、32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500000元;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500000元,收据载明要求原告将购房款转入被告负责人楼益健账户;证据3.沭阳县东吴城镇银行对账单及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1500000元打入楼益健的银行卡内;证据4.出示原告与被告售楼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购买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反映的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理由如下:一、在认购书签订时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根本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二、2014年阳光绿洲小区一般的商品房单价在3900元以上,商铺单价一般在6500元以上,涉案认购书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三、按照认购书的单价及涉案房屋面积计算的房款应为1497483元,而收款收据直接开具1500000元,原告多给了房款,显然是为了凑数;四、交易记录显示1500000元汇款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而认购书、收据和租赁协议均于2014年8月24日全部出具给原告,不符合交易习惯;五、房屋租赁协议也证明交易的虚假性,认购书性质是预约合同,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订立的情况下被告就将房屋交付,且交付时原告所主张的房款尚未给付,与常理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5份,证明2014年阳光绿洲小区商品房售价单价约为3900元,商铺售价约为6800元;证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时涉案房屋已具备备案条件,原告全款付清房款后,未要求被告办理备案手续,与常理不符;证据3.阳光绿洲小区2号楼116号商铺认购书、收款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曾以同样的方式向案外人王毅出借款项1000000元,其实质也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证据4.涉案房屋收款据第二联,该收据背面有王毅书写的“借款抵押产生责任由我承担”字样,证明本案实为借贷关系,且与王毅、楼益健有密切关联;证据5.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及案外人王毅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证明涉案房屋因王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列入侦查范围;证据6.(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07、013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类型案件都被驳回起诉;证据7.(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09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04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92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84号、(2015)苏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同类型案件均因王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也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认购书的价格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收据背面王毅书写的字样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公安机关立案告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统计表,原告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与王毅涉嫌假买卖真借贷有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案件均与王毅涉嫌经济犯罪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小区在建工程抵押申请审批表和在建工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被告曾于2009年5月9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他项权人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询,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止,涉案房屋暂无查封信息。另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楼益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及楼益健的相关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楼益健称其通过王毅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对于上述调取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涉案房屋查封信息,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调取的公安机立案决定书及讯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该小区1号楼122、222、322号三层连体商铺一套,单价3900元,房屋面积约383.97平方米,认购价款1500000元;认购人须于认购书签订后90日内,携带认购书和缴纳购房定金的收据及身份证或有关证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定金直接转化为首付款,此认购书作废。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售楼部用房,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上述房屋认购书和租赁协议均由案外人楼益健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售楼部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三联,载明“付款人徐建刚阳光绿洲1号楼122、222、322号¥1500000”。另有案外人楼益健书写“6228300380070810农行义乌分行城阳支行楼益健转账至楼益健账上”。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楼益健上述账户转入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第二联没有楼益健签署的上述字样。同时查明,楼益健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开发建设阳光绿洲小区,系该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和负责人。2016年6月24日,楼益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楼益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涉案1500000元款项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该案现仍在继续侦查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王毅、楼益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中徐建刚提交的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对应的事实亦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宜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晖审 判 员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