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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振锋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锋,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90号原告:林振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56。委托代理人:谢成青,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武。被告:吴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39。原告林振锋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刘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之后,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四、转账记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相关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约定于2015年6月9日前全款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先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3月18日分二次以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85300元及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尚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振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少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