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64号原告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XX。原告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宋勤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钮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锤子,自建立业务以来,原告始终按被告需求供货,但被告久拖货款不付,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8267.77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267.7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826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9张,送货单26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3日按送货金额658267.77元,该金额被告确认,期间被告未付款;2、对账单,被告确认,送货金额为原告诉请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锤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658267.77元,原告共计开具金额为59789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8267.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267.77元;二、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森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5826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82元,由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