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与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2781号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3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永。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明。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6元,由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