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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与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2781号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3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永。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明。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传永、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6元,由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