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10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晶,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清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113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2010447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共计2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30000元,余款17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清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清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1年4月8日,被告张清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财院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7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清的上述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张清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清尚欠原告垫付款875052.84元,由此产生利息265049.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清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清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财院路支行垫付的垫付款875052.84元及利息265049.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清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时间。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张清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三、《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张清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2、原告为被告张清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张清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张清追偿的权利。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张清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的事实。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清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清还款的金额及尚欠款项的明细。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清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113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2010447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共计215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1年2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30000元、按揭费用43463元,余款172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清)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清)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财院路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7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清的上述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张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清尚欠原告垫付款875052.8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0月31日共产生利息265049.31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清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清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张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财院路支行长沙市财院路支行的垫付款875052.8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265049.31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875052.84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265049.31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代垫按揭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1元,由被告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