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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04号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成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国辉,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在成都市温江区与原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赊欠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系列产品,月购料不低于25吨,产品价格按原告规定的统一厂价执行,由被告到原告厂内自提货物,运费由被告自担。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赊欠授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约定赊欠款在2015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猪饲料57.85吨,价值223137.0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930.1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206.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206.95元及违约金(以162206.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赊欠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给予被告不超过20万元的猪饲料赊欠,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被告购料不低于25吨/月;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委托黄某强、张某强办理饲料提货、运输、结算、账务核对等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猪饲料57.85吨,均由黄某强、张某强签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162206.9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饲料购销合同》、《赊欠协议》、委托书、提货单、借(欠)款余额核对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赊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162206.95元,且双方签订的《赊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截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饲料款1622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2206.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2206.9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