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89年10月30日,因扒窃被常德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15日,因扒窃被张家界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城车牌号为湘G×××××的4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51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468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物证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斗、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从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乘车到湖南省慈利县准备实施扒窃。当日10时许,李某在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乘坐开往慈利县汽车西站的车牌号为湘G×××××的4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原海军招待所至澧阳路口路段时,李某趁车上乘客较多,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人民币510元扒走,尔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从李某手中扣押了人民币468元,并返还给了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吴某放置被盗现金的挎包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斗、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5)桃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抓获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