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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文琴诉郑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琴,郑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92号原告徐文琴,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徐文琴之夫),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郑子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徐文琴与被告郑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郑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琴诉称,2015年4月13日5时,郑子龙驾驶×××号车辆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里环境服务中心门口处与徐文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文琴三颗上门牙外伤,头、面部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郑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徐文琴起诉要求:1、郑子龙赔偿徐文琴医疗费1769.86元、误工费731.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3元,以上共计3074.66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子龙辩称,徐文琴所述的事故和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徐文琴进行合理赔偿。徐文琴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车,应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另,徐文琴的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诉讼前我已经先行垫付了徐文琴医疗费475.5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徐文琴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和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5时9分,郑子龙驾驶×××号车辆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里环境服务中心门口处与徐文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文琴三颗上门牙外伤,头、面部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郑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徐文琴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两个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2245.37元,其中,郑子龙垫付了475.52元。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4月17日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休三天”。另,徐文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营养期时间医嘱。徐文琴因上述就诊,支出交通费123元。另查,徐文琴为证明误工收入提交了北京斯玛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徐文琴月收入2300元。另查二,×××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收费票据、交通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文琴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769.85元和交通费损失123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因医嘱休息时间为6日,加上事故当日实际误工时间,共7日,故本院认为,徐文琴提交的收入证明虽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该收入标准计算7日误工损失(2300元/30日*7日=536.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载明营养期时间,故本院参照徐文琴的病情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予以确定(30元*15日=450元)。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郑子龙垫付的475.52元,由人保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郑子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文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子龙垫付款四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徐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子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