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道街世纪广场国贸大酒店6023室。法定代表人:方舒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洲里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阳光家园4号楼复式1-4。法定代表人:章智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满洲里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驰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的内容应是对原投资开发合同条款的变更或是解除原投资合同,形成新投资合同,二审判决认为相关条款是对解除原合同后如何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忽视了“股金”、“分红”等有关投资的表述,曲解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二审判决对《协议书》中关于投资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如前所述,《协议书》是新的投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蓝天公司作为投资人,仅享有固定受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支持驰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协议书》中有关投资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蓝天公司仅有权向驰御公司主张370万元的投资本金,而无权请求驰御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且蓝天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远远高于法律关于违约金限于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驰御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四)二审判决对驰御公司应返还股金的期限认定错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驰御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的“一期工程开发完成后”返还股金,而本案工程尚未开发完成,因此蓝天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五)蓝天公司中途撤资,导致资金链断裂,项目搁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内容看,该《协议书》是对解除原《开发协议书》以及如何处置前期投入资金进行的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实质体现了双方如何返还出资的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相关条款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亦无不当。驰御公司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实为借贷,进而相关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蓝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如驰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投资款,本应承担本金20%以及本金与分红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蓝天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驰御公司未在原审过程中主张并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蓝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370万元投资款返还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返还出资款的时间为2007年12月底前,双方当事人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将履行期限延迟至2011年末,驰御公司在原审中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驰御公司返还370万元的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12月31日,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四)关于驰御公司提出的蓝天公司突然撤资导致项目搁置等事实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投资款结算返还争议无关,故本院对其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综上,驰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洲里市驰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