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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15号原告黄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是重新组合家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系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成天在外赌博鬼混,根本谈不上关心原告,偶尔回家也是和原告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10年之久,原告诉称被告在外赌博鬼混不属实。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归还房屋贷款和房屋增值的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车辆,现没有证据证明欠他侄儿黄明债务,转让给其侄儿黄明系恶意,故车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经营皮带业务,相应资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婚前购买县城城南菜场综合楼C座3号楼205室住房1套,首付80000元,贷款2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息72171.81元,双方认可房屋现值400000元;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36900元的价格购买大众牌轿车1辆,但在向本院第一次诉讼前被原告出售。出售款10万元原告称偿还因经营皮带所需借侄儿黄明债务5万元,为被告偿还赌债5万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在诉讼中原告陈述有婚前财产志高柜式空调1台,壁式空调1台三组合沙发1套,大床1张,缝纫机1台,电脑桌1张,54寸液晶电视机1台,餐桌餐椅、茶几1套,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1台,台钻1个,而被告主张三组合沙发1张,54寸液晶电视机1台,壁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医疗床1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上述财产因生活所需被其变卖。上述财产中,价值较大的是饮水机和医疗床,购买时价格分别约为7、8000元和1万多元。4、被告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营皮带业务,应有相应资产,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折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县城城南菜场综合楼C座3号楼205室住房1套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还贷72171.81元,对该还贷对应的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结合考虑原告婚前处置汽车财产及被告诉讼中处置家中财物价值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70000元,房屋的剩余房贷由原告黄某偿还。被告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营皮带,应有相应资产,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县城城南菜场综合楼C座3号楼205室住房1套归原告黄某所有,房屋的剩余房贷由原告黄某偿还;原告黄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颜某70000,此款限原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审判长  戴志成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