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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琦云与廖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琦云,廖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91号原告郭琦云。法定代理人廖美英。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长青。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琦云与被告廖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琦云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美英、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廖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早晨,被告廖长青驾驶三轮电瓶车由龙鼎大道进入新都菜市场转盘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郭琦云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琦云头部、面部严重受伤并休克,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广东省南方医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检查费19991.9元。今后,仍需瘢痕治疗。经龙南县交管大队认定,廖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琦云构成9级伤残,疤痕后续治疗费137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再治疗费等共计1581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在诉请主张第一项中增加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90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龙公交认字(2015)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龙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龙南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收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情况。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费票据、购买美皮护疤痕贴、免缝胶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费等费用情况。5、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的情况。6、失地农民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等情况。被告廖长青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情况核定;住院费:应按法律规定;交通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应予以核减;鉴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并更改,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并按伤残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了6599.2元,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2月12日)、廖美英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条》、龙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6599.2元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早晨,被告廖长青驾驶三轮电瓶车由龙鼎大道进入新都菜市场转盘往原新都小学方向行驶。上午6时10分,当车行至龙南县新都茶市场转盘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郭琦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琦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琦云即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休克(早期);2、左侧额面部撕脱伤。随后,原告又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治疗,该院治疗意见为:转上级医院(广东省南方医院)治疗,期间,用去治疗费1086元,救护车费2000元,抬护费2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5年12月9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车祸外伤清创缝合术后治疗。……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伤口防瘢痕治疗;3、不适及时返院复诊;4、门诊长期随访”,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18905.9元(6209.3元+9600元+11.6元+308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99.2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运输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琦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美英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琦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颜面部撕脱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面部疤痕后续费用为13700元(其中,左侧面部线状疤痕整复术费用需11200元,面部浅表瘢痕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廖长青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琦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郭琦云就读于龙南中学,其父母在龙南县南东综合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全家居住于龙南县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廖长青应对原告郭琦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长青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6599.2元可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9991.9元。(龙南县中医院治疗费1086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费18905.9元,上述费用有医院开出的费用发票证实,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991.9元=1086元+18905.9元。)二、后续治疗费:1370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1370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对上述后续治疗费,被告方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上述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主张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原告住院治疗8天,鉴于原告在广州市住院治疗,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因原告仍需行左侧面部线状疤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本院酌定后续治疗天数为7天,并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8天+7天)。]四、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面部撕脱伤并住院治疗8天且仍需后续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五、护理费:1200元。[1、原告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2、因原告仍需行左侧面部线状疤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本院酌定后续治疗天数为7天,并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8天+7天)。]六、交通费:3300.2元。(1、因原告在广州市住院治疗,且仍需后续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救护车送去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抬护费用共计2020元,该笔费用应计入交通费项下。3、重新鉴定期间,原告用去车费共计280.2元。综上,本院核定交通费为3300.2元。)七、住宿费:69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为699元,有住宿旅社开具的收据证明,且被告方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住宿费为699元。)八、残疾赔偿金:53000元。(1、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方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因原告居住生活地为城镇,并有相应的户籍信息、个体户工商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故对原告提出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29元。(原告为伤口修复购买的疤痕贴、免缝胶带等共计629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故本院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9元。)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被告支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计7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上列一至十项共计98270.1元,核减被告先行支付的6599.2元,即被告廖长青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70.9元原告郭琦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郭琦云负担600元,被告廖长青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