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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熊少兵与方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兵,方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892号原告熊少兵,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家兵,男,197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垒,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熊少兵与被告方家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方家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兵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方家兵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沿潢川县开发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潢川县开发区振华学校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熊少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伤害。2015年9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家兵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38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方家兵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方家兵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沿潢川县开发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潢川县火车站开发区振华学校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原告熊少兵相撞,造成原告熊少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隔2-3天换药,2周拆线;2、吊带下左下肢保护2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隔2-3天换药,2周拆线;2、吊带下左下肢保护2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3月。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家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有关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少兵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熊少兵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熊少兵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家兵已垫付原告熊少兵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500元。肇事车辆河南S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黎某某,被告方家兵为河南S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被告方家兵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责任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麻醉记录单、手术同意书、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彩超检查报告、体温单、潢川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息县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潢川县隆古乡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家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熊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家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方家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家兵为肇事车辆河南S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方家兵负担。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83.75元(规范票据2张);二、误工费: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120天,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天,误工期合计为120天+60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28849元÷365天180天=14226.9元;三、护理费: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30日,护理期合计为60天+30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30482元/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30482元÷365天90天=7516.11元;四、营养费: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30日,营养期合计为60天+30天=90天。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参照省内乡镇到城区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结合原告提交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80元=104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治疗,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害,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053.5元(规范票据2张);十、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为便于诉讼,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一至十项损失合计66226.2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少兵59449.01元(医疗费6983.75元、护理费7516.11元、误工费1422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976.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77.25元(营养费723.75元、鉴定费2053.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由被告方家兵负担,扣除被告方家兵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费用6500元,被告方家兵还应该赔偿原告熊少兵2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少兵损失合计59449.01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被告方家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少兵损失合计277.25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方家兵负担负担730元,原告熊少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