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吉,傅利君,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6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严春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吉。被告:傅利君。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苗、俞玲丽,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炎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轮公司)、叶吉、傅利君、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地集团公司)、叶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被告富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戡,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吉、傅利君、叶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04201300000018),约定由其名下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秋月苑5-××号(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遗字第××号),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富轮公司提供的最高不超过419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4月30日、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利君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ZD9504201400000007、ZD9504201400000010),约定由其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春江花园景观楼X号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分别为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轮公司提供的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和368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44),约定由被告行地集团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轮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500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吉、叶炎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72、ZB9504201400000071),约定由被告叶吉、叶炎平为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轮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450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傅利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70),约定由被告傅利君为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轮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450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042014280391)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轮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贷款时执行6.9%的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30日,原告即按被告富轮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向被告富轮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元,并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划转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8日,被告富轮公司归还贷款634733.74元。2015年10月10日,上述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富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剩余贷款予以展期,在得到各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富轮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5042015280299),约定展期金额为11865266.26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展期贷款执行4.6%的年利率。2015年7月12日,原告即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但上述贷款展期后,被告富轮公司未按《贷款展期协议书》中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被告叶吉、傅利君、行地集团公司、叶炎平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已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轮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865266.26元,支付利息864382.13元,合计12729648.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叶吉名下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小湾秋月苑5-××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傅利君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XX号、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春江花园景观楼X号XXXX室(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在各自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吉、傅利君、行地集团公司、叶炎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04201300000018)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946**号)1份,拟证明双方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叶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公证书【编号:(2014)浙富证字第722号、2068号】1份,拟证明被告傅利君委托叶美芳办理房屋抵押的一切事宜。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04201300000007、ZD9504201300000010)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利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1056**号、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1份,拟证明双方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傅利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44)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72、ZB9504201400000071)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吉、叶炎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4201400000070)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利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042014280391)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富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轮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2500000元。11.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划拨至指定账户。12.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富轮公司归还贷款634733.74元。13.《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1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15.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以及物流跟踪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16.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欠款情况。被告富轮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和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罚息部分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表示被告富轮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要求被告富轮公司提前还款,并要求被告行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然无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具有独立性,而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前,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也就是说签订从合同时,不存在主合同。2.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进行受偿,被告行地集团公司仅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吉、傅利君、叶炎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富轮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行地集团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5、7-12、14、16不涉及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判断,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不存在相应的主合同,因此从合同自始未生效。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富轮公司未经被告行地集团公司同意擅自在展期的同一天约定提前还款,串通损害被告行地集团公司利益,因此被告行地集团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应为无效。对证据15中涉及被告行地集团公司的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以及物流跟踪,被告行地集团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叶吉、傅利君、叶炎平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编号为ZD950420130000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叶吉名下的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秋月苑5-××号房产,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190000元。编号为ZD950420140000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傅利君名下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XX号房产,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编号为ZD950420140000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傅利君名下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春江花园景观楼X号XXXX室房产,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80000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违约;当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更新的《还款计划》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计划》的还款日期与借据到期日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中的约定为准。被告叶吉、傅利君、行地集团公司、叶炎平在《贷款展期协议书》的保证人栏处分别签字盖章。附件《还款计划》约定展期后更新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还款4000000元。后被告富轮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各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富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65266.26元及利息864382.13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经展期后,被告富轮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情形,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富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叶吉、傅利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各自名下的案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叶吉、傅利君、行地集团公司和叶炎平自愿为被告富轮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富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吉、傅利君、叶炎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1865266.26元;二、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罚息864382.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罚息以本金11865266.26元按年利率6.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叶吉名下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秋月苑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1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傅利君名下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XX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傅利君名下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春江花园景观楼X号X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富房他证字第11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6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叶吉、傅利君、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对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78元,由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吉、傅利君、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