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706号申请执行人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马山乡四塘农场柳城县玉峰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廖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泽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六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忠,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纠纷款495687.5元,违约金40000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付利息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起,以44702元为基数向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02元,申请执行费7803.98元。但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在柳城县六塘镇工业集中区有面积为22399.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柳城国用(2012)第00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在柳城县六塘镇工业集中区有面积为22399.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柳城国用(2012)第000**号。二、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西柳城县恩泽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周学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