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褚迁礼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迁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迁礼,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迁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迁礼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褚迁礼驾驶鲁NT0X**号轿车沿王打卦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王打卦小辛村南公路附近时,与张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另一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褚迁礼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10日上午,褚迁礼到平原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依法认定,褚迁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迁礼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得到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迁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平原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褚迁礼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许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褚迁礼的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迁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褚迁礼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迁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迁礼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褚迁礼有自首行为、被告人褚迁礼同意积极赔偿、被告人褚迁礼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对被告人褚迁礼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褚迁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迁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