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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049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张文娟,女,汉族,系原告吴某之母。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负责人史斌,系该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以下简称左营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左营二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母亲原户籍在永丰社区夏官营村,在父母离婚时我由母亲抚养。后母亲于2010年与被告村上的刘洪伟登记结婚,并到左营村落户。在迁我的户口到左营村时,村小组负责人以所谓的村规民约为依据,强行母亲代我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同意接收我为空户的协议,如我方不签字就拒绝办理落户手续,我方被逼无奈在协议上签了字。从此我以空户口落在被告村上随母生活,失去了与其他村民分享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方迫使我签订的协议为违法侵权行为,我应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左营二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我村上,但是双方之前签订的空落户协议已说明原告自己主动放弃村民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现原告再来主张1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吴某由其母张文娟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2010年张文娟与被告左营二社的村民刘洪伟登记结婚,原告吴某也随母一起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某将户口落在被告左营二社处。2014年2月10日,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被告左营二社的土地149.81亩,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498.10万元。被告左营二社于2014年10月26日、11月14日分别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于2014年11月17日召开全体户主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并将分配实施方案公示,按照人均1200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左营二社以原告吴某为空挂户为由,未分配原告方该款。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同意接收自己落空户的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落户前曾与被告签订过接收协议。经质证,被告左营二社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实原告迁户后不得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落户者与接收单位就同意落户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左营二社提出协议约定原告落户后不得享受村民的一切福利待遇,因村民平等享有村民权利和待遇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村民的权益,该协议内容已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以此抗辩,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某落户前曾与被告左营二社签订过接收其落户的协议这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系被告左营二社的村民,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左营二社支付土地补偿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土地补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