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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炳荣,孙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241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炳荣。被执行人: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冯光富。被执行人: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茹伟明。被执行人:陈炳荣。被执行人:孙柳霞。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炳荣、孙柳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坚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黄酒暂无法处置,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炳荣、孙柳霞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2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