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05号原告:郑某某,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柱,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6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婚后原告本已怀孕,后被被告实施暴力后流产。被告常常威胁、诽谤原告及其家人,2016年4月21日原告被逼无奈后报警,经警察调解后被告答应不再去原告家闹事,但被告于当天晚上7点多又去原告家闹事,并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到来后被告才停手。2016年4月22日早上8点多在三桥法庭门口被告又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母亲右手打成骨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动辄打骂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形同路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一年时间的彼此了解后认为感情很好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经常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流产并非事实,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母亲致其骨折。婚后,原告经常居住娘家,被告去接有时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礼金13万元及其他财物(金手镯,金项链,6000元手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郑某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外出上海务工,共同生活。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其母亲的病历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黄墩派出所证明和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母亲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的伤情由被告实施的,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构成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才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的培养需要一个相互磨合、适应的阶段,家庭生活中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执,实属常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间多理解,体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