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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焦术宝与张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术宝,张正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375号原告焦术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正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焦术宝与被告张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超、被告张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术宝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0月底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持据索款,被告均一再拖延。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乐辩称,欠款属实,借款做买卖用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正乐向原告焦术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焦术宝现金贰万元正。14年10月底还清。张正乐,2014、9、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原、被告亦有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焦术宝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张正乐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术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正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6)鲁0211民初6375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