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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发军与满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07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并承诺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收回原借据后,在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认可。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满某辩称,2014年10月1日我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赵文元担保。次日原告将现金26100元交付给我,扣除了借款利息3900元。同年10月31日由张士东在宁阳县海澜绿城综合楼基建处领取3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赵文元,由赵文元偿还给了原告,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未归还借据。其后我又分别支付了3900元利息,2015年3、4月份(2015年4月11日写40000元借条之前)我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11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强迫我写下了借到现金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我偿还40000元借款,后撤回起诉。我借原告的借款30000元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赵文元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用途:此款用于支付海澜绿城综合楼木工人工费。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备注:此款按期还款,托期一天按10%罚款。借款人:满某,担保人:赵文元,证明人:胡庆法、张广军,2014-10-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11日在原告家中,��告杨某让被告满某又写下借现金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法军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人:满某,自愿担保人:赵文元,自愿担保人:(无),用款3个月,到期不还,由2保人自愿偿还。见证人:胡庆法,2015.4.11”。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无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2016年5月17日的开庭笔录,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日借款原告现金30000元未归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收到宁阳县海澜绿城综合楼基建处拨付的人工费3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保管帐》帐页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张士东领取了30000元现金后,将现金交付给了赵文元,赵文元用该款偿还了被告借原告的借款30000元。还查明,被告满某明确表示利息“当时约定的3分钱,还款时要1角3分”。2016年6月28日被告满某明确表示“当时扣了3900元的利息,给了26100元”,此后“共付了两次利息,一次3900元,一次2000元”,付2000元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3、4月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较焦点一,被告满某借原告杨某的现金30000元是否已归还。被告满某认可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且收到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满某辩称已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实张士东领取款项后交付给了赵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文元将3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杨某,另被告满某辩称至2015年3、4月份仍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2015年4月11日被告满某及赵文元均在40000元��借据上签字,也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未归还借原告的借款30000元。争议焦点二,原告出借款时是否先行扣息。被告满某辩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还款时原告按月息1毛3分收取利息,即原告杨某出借款时如扣息应扣息900元,而不是3900元,被告满某的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原告出借款时先扣除3900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其次借条中载明“此款按期还款,托期一天按10%罚款”,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被告满某于2015年4月11日签字的借款40000元的效力问题。被告满某签字的40000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当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据是以被告未归还2014年10月1日30000元的借款为前提,也是载明被告满某前期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相关证据。综上,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借款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偿还借原告杨某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