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诉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张丽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047号原告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英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硕,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原告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与被告张丽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我中心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75390元(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率日万分之五,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为7039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本金500000为基数,利率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共计73天,利息1825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本金330000为基数,利率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共计316天,利息为5214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仍以330000本金为基数,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1、我公司系向宫某某借款,并给宫某某出具借条,而非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2、本案所涉借款是我公司所借,也是我公司实际使用,与张丽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张丽华系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宫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与二被告办理借款事宜,二被告在烟台美术馆向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宫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为贰拾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为伍仟元整。逾期不还,宫某某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拍卖张丽华本人名下及其所投资企业的任何财产抵偿。借条下方有被告张丽华签名、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借条的签署时间和地点。二、针对上述借款,案外人宫某某出具书证一份并出庭作证,书证载明:“兹证明2014年4月5日借款人张丽华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出具借条借款伍拾万元整,我本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出借人为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庭审中,案外人宫某某证明,2014年4月5日借给二被告的500000元是原告的经理覃某某委托其办理的。借条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丽华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还款给原告1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539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该利息系双方约定,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为7039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本金500000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73天,利息1825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本金330000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16天,利息5214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以330000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宫某某证明、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17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390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其系向宫某某借款,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虽还辩称,所涉借款是其公司所借,也是公司实际使用,与张丽华本人无关,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丽华在借条上承诺针对涉案借款可以拍卖其本人名下及其所投资企业的任何财产抵偿,另,已还款170000元给原告也是通过被告张丽华个人账户还的款,被告张丽华并以个人名义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被告张丽华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故对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烟台市利恒办公用品供应中心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利息75390元,合计40539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0000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丽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