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527号原告熊某甲,女,1986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甲,男,1985年3月出生。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林、被告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男孩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网络游戏,又有嫖、赌、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不尽丈夫之责,当原告对其好言相劝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以暴力相加。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佛山市禅城区福祥皮具店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育林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就读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乐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育林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学习的事实。被告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婚生小孩乐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被告乐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乐某甲对原告熊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并加盖了该培训中心校长梁碧姬的印章,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乐某甲于2009年底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男孩乐某乙(幼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乐某甲吸食毒品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新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以新公(城西)决字[2015]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乐某甲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5日,原告熊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乐某甲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同年6月1日以(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起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以(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熊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小孩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性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由原告熊某甲抚养教育为宜。鉴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同时考虑到小孩的生活现状,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乐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甲小孩当年度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512.5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乐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乐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甲小孩当年度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512.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