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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满堂与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堂,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73号原告朱满堂,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满堂与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桃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永平、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堂及委托代理人商中华,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堂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华夏公司承建的桃花源里商品房小区从事模板吊装作业。2014年6月19日上班作业时受伤,2014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经常劳鉴字(2014年)9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劳人仲字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朱满堂与华夏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华夏公司自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满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元,停工留薪待遇30550元,二倍工资4370元,经济补助金2185元;3、驳回朱满堂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朱满堂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朱满堂应享受的劳动待遇有遗漏,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为:1、医疗费总额为5637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4、停工留薪待遇30590元;5、解除劳动关系后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11270元;7、经济补偿金8740元;共计人民币260447.09元。工伤事故后,被告已申报社保基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57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3元,住院期间给付原告6000元,共计70512.52元,差额189874.5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中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保险待遇基金支付部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申报基金支付,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后,由被告自行向社保基金支付取得。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9874.5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朱满堂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劳人仲字6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朱满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夏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4-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常劳鉴字(2014年)9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朱满堂之损伤认定为工伤,朱满堂之损伤为工伤八级伤残的事实;4、华夏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证据材料20页,拟证明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的事实;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15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原告月工资为4370元的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出院纪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汇总单各1份,拟证明朱满堂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632.98元、术后全休28天的事实;7、对李某、夏某、肖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朱满堂工伤前每月工资应为6460元,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本人实际工资计算的事实。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及所持事实与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只负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诉求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不能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保险部门确定的为准;2、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3、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除劳动关系外,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法院应充分考虑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被告华夏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由基金全报,与被告无关;对证人笔录中所提到的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认可,对证人证实的原告月工资、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在工地做木工系转包人与分包人联系,工伤保险是以华夏公司名义为原告购买。本院认为,证据6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的相关事实,已有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一致,本院已作出分析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华夏公司承建的桃花源里商品房小区从事模板吊装作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19日上班作业时受伤,住院治疗95天,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2014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经常劳鉴字(2014年)9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劳人仲字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朱满堂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朱满堂应享受的劳动待遇有遗漏,以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工伤事故后,被告已申报社保基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57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3元,住院期间给付原告6000元,共计70512.52元。原告自付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8182.28元。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为4370元无异议。社保机构确认被告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1903元。被告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700元。对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保险待遇基金支付部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申报基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案由的确定;3、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朱满堂到被告华夏公司桃花源里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业时受伤,2014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经常劳鉴字(2014年)9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华夏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朱满堂因工伤致八级伤残,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劳动关系期间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享有的待遇,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6377.09元(首次住院医疗费48194.81元、二次医疗费818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4、停工留薪待遇30590元(4370元/月×7月)5、解除劳动关系后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70元(437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00元(437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元(4370元/月×10月)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11270元7、经济补偿金8740元(4370元/月×2月),共计260447.09元。社保基金支付原告首次医疗费4357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3元,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已获补偿70512.52元,差额189874.5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0590元、经济补偿金87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医疗费,首次住院费48194.81元,社保基金核定支付43579.52元,差额4615.2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单位支付,因被告已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且医疗费用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差额部分应由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与社会保险机构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确定为51761.8元(43579.52元+8182.28元);对住院护理费用,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确定原告之损失需护理,本院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本人实际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被告单位缴费月工资1903元计算,故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3元(1903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0元(1903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元(被告认可),合计83663元;对双倍工资支付,应为8740元(4370元/月×2月),故原告应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总额为186494.8元,减去已获补偿70512.52元,还应获得的劳动保险待遇为115982.28元。应获得的劳动保险待遇中,尚有二次医疗费818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因被告怠于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致使原告的上述待遇未能落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被告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基金支付部分即归被告所有,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劳动关系成立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双倍工资;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至今为二年零三个月,按二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朱满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满堂与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朱满堂尚未获得的工伤保险劳动待遇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医疗费818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0元、停工留薪待遇30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元、双倍工资支付8740元、经济补偿金8740元,共计121982.28元,抵减被告已付6000元,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朱满堂115982.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可汇入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其中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取得后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满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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