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宝利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冉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利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冉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利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贾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特别授权),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云,男,生于197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宝利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宝利莱公司原审诉称,冉小云因缴纳工程款保证金向我司短期借款,我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冉小云转账500,000元。后我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冉小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冉小云原审辩称,我与江苏宝利莱公司相互不认识,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江苏宝利莱公司向冉小云转账的500,000元系案外人郭海军应支付给冉小云的工程保证金,而非冉小云向江苏宝利莱公司借款。江苏宝利莱公司应当向郭海军主张权利。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江苏宝利莱公司向冉小云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转账500,000元。在该笔转账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注明:“因承建简阳三岔湖市政工程,借款交保证金给四川沃特市政公司”及客户附言内容为:“因承建简阳三岔湖市政工程,借款交保证金给四川沃特市政公司”。对于该笔转款,江苏宝利莱公司称系冉小云通过郭海军介绍,将500,000元通过转账借与冉小云。因江苏宝利莱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遂通知江苏宝利莱公司补充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并要求江苏宝利莱公司所称的借款介绍人郭海军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郭海军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冉小云、案外人袁胜国合伙做工程,因郭海军与袁胜国需向冉小云缴纳500,000元保证金,但郭海军与袁胜国没有钱,郭海军找到其朋友即江苏宝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庸筹款。因江苏宝利莱公司认为郭海军没有偿还能力,在郭海军向江苏宝利莱公司介绍了工程及冉小云的情况后,便直接将500,000元转入由郭海军提供的冉小云工商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冉小云未向江苏宝利莱公司表达借款的意思,也不知情。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本案中,江苏宝利莱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冉小云向其借款,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证人郭海军证实,冉小云未有向江苏宝利莱公司主张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未就借款达成合意。综上,江苏宝利莱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江苏宝利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江苏宝利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共计8,200元,由江苏宝利莱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宝利莱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两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通知》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电子回单构成一个基本的借贷合同,还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冉小云答辩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回单仅是支付凭证,摘要内容仅是上诉人交付该款时的自述行为,不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冉小云没有向江苏宝利莱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郭海军因与冉小云合伙承建三岔湖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保证金需要向冉小云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由江苏宝利莱公司代表郭海军向冉小云支付了5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江苏宝利莱公司陈述称:公司向冉小云转款前,双方无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公司股东郭海红之弟郭海军电话介绍情况并表达冉小云借款意思后,由公司向冉小云转款50万元,由于双方身处两地,冉小云没有出具借条。冉小云陈述称:郭海军、袁胜国与自己就承建简阳三岔湖市政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50万元系江苏宝利莱公司代郭海军向冉小云支付的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江苏宝利莱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冉小云向其借款,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交的转账回单中关于“因承建简阳三岔湖市政工程,借款交保证金给四川沃特市政公司”的备注仅属于其自述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冉小云向江苏宝利莱公司借款50万元。江苏宝利莱公司向冉小云转款前互不认识和经济往来,江苏宝利莱公司陈述系通过郭海军电话告知冉小云需要借款50万元,在未向冉小云核实简阳三岔湖工程相关事宜,冉小云亦未出具借据等表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向冉小云转账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同时,江苏宝利莱公司声明的借款介绍人郭海军出庭证实冉小云没有向江苏宝利莱公司表达过借款意思,江苏宝利莱公司认为自己作为筹款人无偿还能力,便将50万元转入自己提供的冉小云账户。以上事实也表明,冉小云与江苏宝利莱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也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江苏宝利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利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