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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张超、方宏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张超,方宏秀,方俊义,许绍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负责人:王晓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宏秀,农民。被告:方俊义,农民。被告:许绍成,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与被告张超、方宏秀、方俊义、许绍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真珣,被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胜,被告许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宏秀、方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张超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张超之妻方宏秀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方俊义、许绍成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超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张超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张超、方宏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8070.21元;三、张超、方宏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6000元;四、方俊义、许绍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张超、方宏秀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方俊义、许绍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张超、方宏秀及方俊义、许绍成主体身份情况及张超、方宏秀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超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方俊义、许绍成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及合同具体内容;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为此案已花费律师费用16000元的事实(注:庭审中提交)。张超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已归还借款本息共5万元,合同未到期,张超愿分期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许绍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未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请驳回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张超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方宏秀、方俊义、许绍成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张超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张超与方宏秀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银行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张超显失公平,张超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张超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四,已逾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许绍成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三,该合同中保证人栏处“许绍成”并非许绍成本人签名,银行不能据此要求许绍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在质证过程中,认可许绍成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并当庭撤回对许绍成的起诉。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认可许绍成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非许绍成本人书写,故对该合同本院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四,邮储银行枞阳支行虽已逾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张超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7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发生以下情形,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该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月12日,方俊义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超的借款向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3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等。2015年1月14日,邮储银行枞阳支行向张超转账发放借款30万元,该贷款放款单载明: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正常年利率9%,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只还利息期数为11个月,自2016年1月起首次还本及相应利息。张超之妻亦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配偶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超取得借款后,未足额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张超仅归还借款本金17252.72元,利息27805.82元(含该日期后,张超又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82747.28元,利息8070.21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张超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方俊义与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人约束力;方宏秀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应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张超、方宏秀未按约定还款,方俊义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比照约定赔偿邮储银行枞阳支行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俊义对张超、方宏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主张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撤回对许绍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方宏秀、方俊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邮储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超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超、方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82747.28元、赔偿2016年3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8070.21元,合计290817.49元;并以282747.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三、被告方俊义对被告张超、方宏秀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张超、方宏秀、方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