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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余文祥、朱永芬、陈秀、赵龙日、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文祥,朱永芬,陈秀,赵龙日,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056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大伟,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文祥,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永芬,女,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秀,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龙日,男,1971年5月10日生,朝鲜族。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总经理。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董事长。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程小贷)诉被告余文祥、朱永芬、陈秀、赵龙日、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成花卉)、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大伟、被告余文祥、被告赵龙日、被告庆成花卉法定代表人赵龙日、被告金塔实业法定代表人赵龙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芬、陈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程小贷诉称,被告余文祥与朱永芬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文祥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文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余文祥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其指定账户(用户名:余文祥,开户行:XX银行XX分行,账号:XXXXX),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即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15‰;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庆成花卉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秀、被告金塔实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赵龙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庆成花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保证合同》并出具《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担保决议》;被告陈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被告余文祥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授权原告委托银行凭《保证合同》编号:XXXXX号直接从公司账户(开户名称: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XXXX)上划扣;被告陈秀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金塔实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保证合同》并出具《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决议》;被告赵龙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被告余文祥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授权原告委托银行凭《保证合同》编号:XXXX直接从公司账户(开户名称: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XXXX)上划扣;被告赵龙日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均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XX银行XX分行向被告余文祥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余文祥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余文祥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仅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找到六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余文祥、朱永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元,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7500元(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以上三项合计602500元;二、由被告庆成花卉、金塔实业、陈秀、赵龙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余文祥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余文祥借的,但实际使用人是赵龙日。被告赵龙日、庆成花卉、金塔实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这笔款是赵龙日的朋友余文祥借的,但是是金塔实业用的,该笔款金塔实业会偿还。原告志程小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余文祥、朱永芬身份证、婚姻登记证。证明:被告余文祥、被告朱永芬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文祥、被告朱永芬系夫妻关系。三、陈秀、赵龙日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秀、被告赵龙日的身份情况。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庆成花卉、被告金塔实业的登记情况。五、个人借款合同、浦发银行玉溪分行借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50万元给被告余文祥的事实。六、保证合同、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书。证明:庆成花卉、金塔实业、赵龙日、陈秀为被告余文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文祥、赵龙日、庆成花卉、金塔实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文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证明该笔借款由金塔实业使用,一切后果由赵龙日承担,与余文祥无关。经质证,原告志程小贷对被告余文祥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把钱打到余文祥指定的账户上,至于余文祥如何处理这笔钱是其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赵龙日、庆成花卉、金塔实业对被告余文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龙日、庆成花卉、金塔实业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永芬、陈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文祥提交的证据属其与赵龙日、金塔实业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其与志程小贷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同的借款主体,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文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余文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祥、朱永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芬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成花卉、金塔实业、赵龙日、陈秀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庆成花卉、金塔实业、赵龙日、陈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予证实,故对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文祥、朱永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逾期利息9750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陈秀、赵龙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负担82元,告负担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