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胡某、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某。被告胡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胡某、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薛某某、胡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30日,基于被告张某的申请与胡某的借款承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金额为500000的贷款合同。同日,基于被告薛某某和张某某的保证承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于被告,2015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胡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至本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胡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房产证明一份、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薛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薛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三、四符合保证人的条件。4、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利率及罚息的约定。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张某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张某、胡某、薛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张某人民币500000用于购苗木,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2015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约定被告胡某作为张某的财产共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范围内的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薛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薛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同日,被告张某取得贷款500000元。被告张某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支付贷款利息36408.29元,之后被告张某、胡某未归还本金及偿付相应利息;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基础上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某、张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张某、薛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具有清偿合同约定范围内债务的义务。四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息10.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0.2%上浮50%支付罚息)。二、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张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