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银花、韦天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银花,韦天青,杨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银花,女,1967年8月19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天青,女,1970年12月20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批,女,1962年7月18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潘银花与被上诉人韦天青、杨批健康权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273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后,潘银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天青均在三都县××镇街上摆摊贩卖糖果。2015年10月29日,被告韦天青问原告哪天去进货,为降低进货运费成本,被告韦天青欲邀原告一起包车去进货,原告没有理会,为此,双方引发争吵,互相谩骂。2015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韦天青为2015年10月29日双方争吵一事欲找原告去当地妇联评理,原告拒绝前往,为此双方在原告的水果摊边发生抓扯、扭打,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伤于同日到三都县××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晚20时54分转入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诊车费300元。荔波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并继续服药治疗,支出医疗费2001.76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又到三都县××镇卫生院输液治疗,支出医疗费102.08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荔波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3573.46元。2015年12月30日,三都县公安局九阡镇派出所作出三县公九行罚决字[2015]34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韦天青予以罚款200元、对原告潘银花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结合原告的起诉请求项目,对原告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出医疗费项目5977.34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977.3元,应予以认定5977.3元,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轻,并不妨碍原告行动,且无医生需要护理的建议,故不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项目340元,因有医疗机构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生活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17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是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15天=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项目119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项目11元,系原告从荔波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九阡镇卫生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项目895元(苹果损失费720元、红提损失费17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18.3元。原审原告潘银花一审诉称:原告和被告同属九阡镇街道摊点贩卖糖果的小商贩有多年,从未发生任何冲突。2015年10月29日,双方因琐事引起口角,事后也相安无事。然而被告却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0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事先喊来其扬拱、三洞众多原告不认识的女性亲属围在原告的摊子前假装买东西,突然被告冲到原告的摊内来一手将原告推倒在地,拳脚相加,接着被告杨批也冲进来对原告拳打脚踢,顺手拎起摊子上的礼盒包朝原告头部、身上猛砸。被告人多势众殴打原告,原告无力反抗,任其殴打,动弹不得,直到有人来劝阻被告等人才停止攻击。当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双方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当晚原告被送到九阡医院治疗。医院见伤情严重,当晚九阡医院石国孝院长用急救车送原告去荔波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20时45分。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5日转回九阡医院就近治疗,方便护理。在九阡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病情加重,出现休克,2015年11月7日打120急救车再接去荔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因无钱交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我科随诊。现原告在家服药养伤。综上所述,被告完全置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于不顾,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7.34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340元、生活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90元、交通费11元、损失费895元(苹果720元、红提175元),合计人民币12663.3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韦天青一审辩称:原告说被告同属九阡镇街道摊点贩卖糖果的小商贩有多年从未发生任何冲突是事实。原告说双方因琐事引起的口角,“口角”的原因原告为什么不说明?这是因为原告诬赖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严重败坏被告的名誉,被告受原告完全激怒的情况下,忍无可忍才在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17时左右事先喊扬拱、三洞及被告家的众多亲属来作帮手,请原告拿出证据。事后九阡镇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双方被带到派出所询问是事实。九阡镇派出所调查过后没有第三者插手,这证明原告都是胡编乱造,捏造事实的真相,纯属诬赖。被告是一个寡妇,与原告无冤无仇,原告说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这是原告不顾真相,纯属诬赖,藐视法律。反而是原告故意激怒、挑衅被告,并殴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事情真相还被告清白,维护被告的名誉权。原审被告杨批一审辩称:杨批并未殴打原告。当时是杨批背着自己的孙子去周覃镇买药刚回到九阡镇街上,看到原告和韦天青在那里扭打,因杨批与原告及韦天青均认识,杨批与原告还存在亲戚关系,所以才过去劝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银花与韦天青因进货问题发生争吵后,本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地控制自己,使得纠纷进一步升级,继而引发双方抓扯、扭打,造成潘银花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韦天青称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潘银花与韦天青系互相殴打,双方都有过错,韦天青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形,故对韦天青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韦天青承担潘银花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潘银花自行承担。潘银花的损失共计9018.3元,韦天青应赔偿潘银花损失为4509.15元(9018.3元÷2=450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潘银花对其提出的要求杨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潘银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潘银花要求杨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韦天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银花经济损失人民币4509.15元;二、驳回原告潘银花对被告杨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银花承担25元,由被告韦天青承担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潘银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2015年10月30日下午5点,被上诉人韦天青认为她事先喊来的亲属们已集中到齐,打架时机成熟,壮足胆子,以“去找镇妇联评理”为借口,冲到上诉人的摊内将上诉人推到在地,发生打架,且打架现场是在上诉人的水果摊内。一审认定“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请被上诉人拿出受伤的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法律明确规定,医生无须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书;3、上诉人所受伤情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两个人打架一个受伤住院治疗,一个不受任何伤,第二天和以后照样摆摊卖东西,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侵权责任不当;4、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批,母亲韦俄和妹妹韦秀粉等人都同时出现在打架现场,说明被上诉人是有备而来的故意侵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韦天青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当天双方是偶然发生的冲突,不存在答辩人事先喊亲属集中的事实。同时,是上诉人先动手打答辩人,上诉人动手后,双方只在摊子边打,没有进到上诉人的摊位里。答辩人受到伤害,不仅有证人的证实,也有医院的证据足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所受的伤是轻微伤,行动正常且完全能够自理,根本不需要护理,且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三、当天不仅是上诉人有错在先,且主要过错是上诉人,因此,公安机关才对上诉人也作了治安处罚。此外,答辩人的姑母杨批是在看到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才上前劝阻,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打骂,一审判决杨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批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潘银花的护理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天青承担上诉人潘银花损失的50%,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潘银花与被上诉人韦天青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冲突升级引发双方相互抓扯、扭打,造成上诉人潘银花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韦天青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潘银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潘银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18.3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银花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从上诉人潘银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病历资料看,其在本案中所受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于上诉人潘银花在本案中所受伤情较轻,并未对其生活自理造成影响,且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在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潘银花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潘银花上诉提出应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天青承担上诉人潘银花损失的50%,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事件后,经三都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调查,作出三县公九行罚决字[2015]34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韦天青和潘银花二人因个人恩怨在九阡街上潘银花的水果摊边互相殴打,导致二人有不同程度受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潘银花与被上诉人韦天青对于本案的引发均具有过错。虽然上诉人潘银花提出被上诉人韦天青在本案中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受到损伤,应由被上诉人韦天青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双方系互相殴打,上诉人潘银花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韦天青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证实其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受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上诉人韦天青承担上诉人潘银花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潘银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潘银花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银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银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朱代昀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