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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街138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打开未上锁的柜台抽屉,窃得放在柜台内准备出售的一只白色三星手机和一只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5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街178号被害人应某经营的阿宏手机店,趁店内无人���机,打开未上锁的柜台抽屉,窃得放在柜台内准备出售的两只白色酷比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窜至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XX公路20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高峰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打开未上锁的柜台抽屉,窃得放在柜台内准备出售的两只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涉案两只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179元和879元。现其中一只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应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缴的涉案手机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