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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清山与徐房、贾保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山,徐房,贾保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80号原告:许清山,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同一,男,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徐房,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贾保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许清山与被告徐房、贾保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许清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房、贾保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山诉称,2012年初,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汝南县农机局办公楼建筑工地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钱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徐房辨称,贾保玉确实欠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贾保玉为原告许清山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许清山并让本被告在上面签名,系为原告许清山证明。原告许清山不应该告徐房。被告贾宝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贾保玉雇佣原告许清山在汝南县农机局办公楼建筑工地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贾保玉欠原告许清山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贾保玉为原告许清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下欠(4000元)肆仟圆整,2013年2月5日,贾保玉、徐房。被告徐房作为双方的证明人在证明上面签名。经原告许清山多次追要,被告贾保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许清山在被告贾保玉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为被告贾保玉提供了劳务,被告贾保玉应及时向原告许清山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贾保玉支付拖欠工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房辩称,其只是证明人,并未欠原告许清山工钱。原告许清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保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清山劳动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保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审 判 员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